民法典“合同无效”法律重点,一篇文章讲清楚!
合同最重要的就是其效力,人们在洽谈生意或者签订合同的时候,都希望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能够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而不能生效,不仅双方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当事人还要因合同效力的瑕疵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市场经济交易法中的一项合同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作用,合同效力制度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了解合同无效的情形和类型,才能避免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
合同无效规定
摘要如下
仅供学习参考
第 01 部分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或者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掩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没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其效力依照本法第六章第一编第三节和本部的有关规定判断,不得仅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
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将失效。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不再适用。民法总则是对民法总则的继承,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相同。民法典合同法基本没有对合同效力作出规定。
第 2 部分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在《民法典》实施后发生了重大变化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一)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情形一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而是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情形二则体现在《民法典》第154条中,在措辞上略有调整;情形三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情形四、情形五则体现在《民法典》第153条中,但措辞有所调整。
第 03 部分
民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法并没有统一列举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在第508条规定:“本法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也就是《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章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具体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3)8周岁以上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是指由于智力或者精神健康原因,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如果因醉酒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则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行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毫无例外地都是无效的。
2.串谋虚假陈述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的民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典型例子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阴阳合同”。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以偷税漏税等理由,签订了两份价格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的合同为价格较低的“阳合同”;双方实际签订了另一份合同(或补充协议、抽屉协议),俗称“阴合同”。这种情况下,由于“阳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而隐性的“阴合同”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另一种虚假陈述是在实践中经常看到的与其名称不符的合同,例如名为销售但实际上是贷款的合同。
3.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效力的行为均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没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不在此限。
与《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不同的是,《民法典》上述条款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两种,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会无效。现实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包含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其“级别不够”。
4.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2项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理论上称之为“违反公序良俗则无效”。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社会公序良俗,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包养情妇、赌债、索取恩惠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予以负面评价,认定为无效。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的政治秩序、金融秩序等,也属于公序良俗的范围。
现实中,有些行为违反了规定所列举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不能以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认定行为无效,但如果该强制性规定确实体现并意图维护公共利益,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项之规定,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无效。例如,代持证券发行人或金融机构股权,法院通常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该代持行为无效。
5.任何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均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与《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相比,《民法典》上述规定不再区分利益受损主体的类型(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而是统一规定为“他人”。
因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为法律所否定,而无须区分不同类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就是一个常见的例子,A、B为某公司股东,B、C恶意串通伪造股权转让合同,B伪造A的签名将股权转让给C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恶意,才构成恶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而另一方不知情或者明知但没有主观恶意,则不构成恶意串通。例如,A先将一套房屋卖给B,签订了合同但尚未过户,随后又将该房屋高价卖给C并完成过户;即使C明知A已将同一套房子卖出两次,C购买该套房子的主观高价并无不妥,不构成恶意串通。
第 4 部分
《民法典》除规定一般条款中规定的无效行为外,还对合同或特别条款、特别合同的无效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人权利合同的从属合同。主债权、债务人权利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一)本法第一部分第六章第三节、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另一方的责任,或者限制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其效力依照本法第六章第一编第三节和本部的有关规定判断;不能仅以超出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人权利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人权利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期限的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犯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1007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和人体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 5 部分
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委托他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采矿权租赁、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采矿权租赁或合同约定采矿权人仅收取租金和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脆弱区勘查、开发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延期表达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该合同有效。
双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视为无效。但是,如果一方在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同视为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视为无效;但是,出卖人在起诉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七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使用,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为由,请求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第二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造的临时建筑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的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限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向金融机构借款转贷;
(二)将向其他营利性法人借款、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获取的资金再贷出;
(三)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贷款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个人提供贷款的;
(4)贷款人明知或者应知借款人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贷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违反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解释施行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诉讼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
(二)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冒用具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名义的;
(三)建筑工程施工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合同,依照民法第153条第1款、第79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合同所涉财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作出优惠、向建设单位赠与财产等,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体内容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宣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起诉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承包人能够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批准手续,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请求宣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未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大额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订)
第八条 存单质押的认定与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请求优先受偿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出质人。
大额存单持有人以没有实际存款或者与实际存款不符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大额存单质押,骗取、侵占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大额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大额存单持有人和出具大额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大额存单持有人利用大额存单骗取、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责任,出具大额存单的金融机构对因其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大额存单质押的人对大额存单真实性审核有重大过失的,出具大额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明知存单是虚假的,仍接受该存单质押的,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准的存单进行质押的,即使存单是伪造、变造、冒开的,质押合同仍然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支付存单记载的金额。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20号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的领域进行投资,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满足进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条件,且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7.【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理】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议为依据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理。人民法院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无效。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7号)
12.依法审理股票配售合同纠纷案件,明确违法股票信用交易的民事责任。股票信用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重要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的金融业务。对于互联网配售平台、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民营配售公司等法人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配售公司或交易软件运营商利用交易软件实施的变相经纪业务,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
第3条如果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中,如果没有获得土地计划许可证的建筑单位,则在县级或以上是较高的赔偿,如果没有获得土地,则将其赔偿;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险法(2015年修订)
第31条被保险人在以下人员中具有可保险利益:
(1)个人;
(2)配偶,子女和父母;
(3)其他家庭成员或近亲与上一段中提到的人有支持,维护或成长的关系;
(4)与被保险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人。
除前一段中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同意保单持有人应代表他签订合同,则保单持有人应被视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险利益。
如果保单持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没有可保险权益,则合同无效。
第34条:如果合同规定应在死亡后支付保险款项,则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并批准保险金额,则合同无效。
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保证根据合同签发的保险单。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颁发的人寿保险不受本文第一段中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