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按照传统法学视角,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目的是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确认和保护人类自身利益。 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关系。 社会关系。 但环境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统一的,两者之间存在互惠互利、共同繁荣的关系。 认识和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对于在自然规律面前保护人类自身利益、维护其他物种的平衡发展非常必要。 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有理性思维的人,应该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 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一价值的最好方式就是认识到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 本文从马克思主义法律原则、法律规定、环境法的功能、环境法的实践作用、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的本质等七个方面论述了环境法如何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法律规范和现实的环境立法。 争论的焦点是详细的。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生态关系、内在价值、外在价值
环境法原则的根源是环境法概念,环境法概念只有确定了其服务的对象和目的后才能科学产生。 因此,科学界定环境法调整对象,对于丰富环境法基础理论、促进环境法发展十分必要。
对于环境法的调整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们的环境权利(权力)与义务关系的观点是一致的。 人民对环境的权利(力量)与义务的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与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国家实施环境管理。对其公民和其他主体的责任。 行使环境公共权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障环境公益。 因此,从控制结果来看,如果公共利益没有被法律私有化,那么公民等主体所获得的个人利益就不是法律利益,也不是与环境责任直接对应的私人环境法利。环境公法,而是环境法利益的体现。 。 因此,这种反思性利益不能申请司法救济。 例如,环境安全在我国无疑是国家提供的一项重大环境利益,但它并没有表现为个人的私权。 相反,它表现为每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公民不能受到自己的环境安全私人权利的约束。 以损害为由向国家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法律将公共利益私有化,那么反映利益就转变为与公共环境管理权直接对应的环境私人合法利益。 公民和其他主体个人正在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公共法律义务。 同时,您可以享有相应的环境隐私权。 这种环境私权可以要求司法救济。 例如,在美国和一些州,公民可以对其不享有专有权的某些公共环境要素享有一定的视觉美感、安静和精神享受的权利。 当这些私权受到环境行政行为侵害时,公民可以提起相关公民诉讼。 二是主体平等地在环境法范围内或者法律合同范围内享有私人环境权利并履行私人环境法义务。 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与义务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界通常所说的环境—社会关系。 因此,可以认为环境法规范的是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和社会关系。
对于近十年来国内外环境法学界提出和发展的“环境法也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的观点,我国传统法律观点大多持否定态度。 主要原因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 这种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人与环境的关系包括两个极点。 从环境的角度来看,它是一种非人的“物”,没有任何意图的表达或外在的法律行为。 无法向人们履行任何相应的义务,也无法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从人类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应该保护环境。 还可以享受环境法规定的私人合法利益和体现的非营利性生态利益。 这种私人合法利益和反思利益不是环境赋予的,而是国家赋予的。 因此,人与环境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力量)和义务关系。 法律是调节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社会调节器,因此环境法并不调节人与环境的关系。 传统法学观点还认为,人们通常谈论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自然科学中的生态关系; 在法律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类所有力量共同控制的对象,要么是人类共同控制的对象。 使用或享受的特殊“东西”。 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在法律上实际上体现为人与环境的关系,即通过调整人与环境的社会关系来理顺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
本文同意环境法规范人与环境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点。 然而,本文不同意传统法学观点否定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论点。 由于上述传统法学视角的认识是我国法学研究多年来形成的思维定式的结果,因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原因如下:
首先,从法律角度看,我国任何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调整”进行界定。 经过长期积累,“调整”被定义为“确认”、“保护”、“限制”、“制裁”。 这一学术认识观点得到了中国法学界的广泛认可。 因此,在不与传统学术观点相冲突的情况下,从不同方面或新的起点对“调整”进行新的学术阐述或创新,是符合“百花齐放”的原则。 任何学者都不能用自己的一套思维。 否认甚至诋毁他人的学术创新。 此外,在环境法研究的长期实践中,“调节”形成了“功能”、“作用”、“协调”等含义。 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认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 ,即环境法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生态行为关系)或者说环境法具有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从法律的功能来看,传统法律视角下的“法律调整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 这个“物”是传统物权法、债务法规定的、纳入“人”生产生活范围的传统意义上的“物”,必须有所有者或者能够占有被人使用、受益或处置。对于一些具有所有权的环境要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人与人之间对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关系。对于无主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因素(如大气、流动的海水等),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人与人之间对环境的占有、利用、受益的关系。对于一些已纳入人类环境因素但人类无法占有、利用、受益或处置的外空环境及其要素,谈论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是没有意义的。
第三,从环境法的实践作用来看,当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趋势在环境法现有的价值追求和实现模式下不但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更加严重。 这说明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环境法不足以承认和保护环境的重要地位。 根本的经济和社会原因是人们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个人或群体的经济利益,总是希望国家和他人清理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这不符合经济学。 原则; 根本的法律原因在于,除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没有得到应有的环境公法规制(即规范的缺位、不充分或超范)外,还有环境本身及其内在价值的问题。相对于其他物种。 (包括人类)及其所表现出的外在价值尚未得到法律或科学的证实。 这实际上是环境伦理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潮造成的,而认为法律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 为了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恢复人类和自然各要素生存发展的健康环境,我们突出环境的重要性,强调生态整体论,倡导生态与伦理关系的法制化人与环境的关系,即环境法规范人与环境的关系。 环境非社会关系行为是必要的。 [页]
第四,从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传统的法律观点和立法仅将环境视为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明显受到人类中心主义思潮的影响。 我们知道,没有人,人与人之间就没有关系,也就没有必要制定法律来限制人的行为。 因此,环境法必须考虑人们的利益。 用马克思的话来说,“人不仅在生产中与自然世界发生关系,而且为了进行生产而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关系; 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它们才能对自然世界产生影响。 但在制定法律时,单纯考虑人类利益和环境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环境本身的“利益”或内在价值,不符合马克思“天人合一”的认知原则”。毕竟人类会受到环境的报复,所以最终不符合人们的利益。从地球演化的漫长历史来看,人类只是地球上数十亿物种之一。他们是能够暂时对其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产生强烈影响的物种,它们和其他物种一样在自然界中处于特定的地位,地位发挥着特定的作用,同时又必须服从自然物相联系、竞争、捕食、优胜劣汰等规律,因此,人类与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在自然规律面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无法超越生态规律的约束。 几千万年前,人类祖先猿类以及由其进化而来的原始人类并不是地球的“主人”,而是在自然法则面前完全被动的物种。 对于早期人类社会来说,“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动物与自然的关系一样,人就像动物一样,对自然怀有敬畏之心”。 几千万年后,人类是否仍以进化形态或退化形态成为地球的主人还不确定。 因此,人类作为当代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高级动物,为了自身利益,维护理性尊严,应该摆脱狭隘自私思维的束缚,尊重自然规律,充分尊重生存规律。以及其他物种的生存。 发展权。 基于此,人类在制定法律开发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应尽量在法律中体现环境与人的内在价值的平等。 但环境及其要素毕竟没有意识和语言,不可能表达法律意图。 因此,不可能与人形成关系,更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制定的主体。 因为“只要有某种关系,这种关系对于我来说就存在;动物与任何事物都没有关系,根本不存在关系;对于动物来说,它与其他事物的关系并不作为关系而存在。” 。 然而,人与环境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为人有意识、有意识的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类与环境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单向的,即人类在享受环境效益的同时,履行尊重和保护环境内在价值的行为义务。
第五,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看,“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观点,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逻辑推理缺陷:第一,马克思在论述法的原则时,提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历史上的人与人之间。 但他并没有明确指出,法律只是调整历史上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 因此,法律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观点并不为马克思主义法理所反对。 其次,众所周知,非人类的高级动物也和人类一样有情感,而这种情感可以被人类通过科学仪器直接或间接感知。 基于此,传统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人类为保护动物情感和利益而制定的一些法律规范,只是表面上保护动物情感或利益的法律规范。 这些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类的情感和利益。 。 例如,牛在受伤时所表现出的痛苦挣扎和流泪行为,会伤害理性和富有同情心的人们的心,使人们很难在情感上接受牛受到的虐待,因此需要立法来保护它们。 本文认为,非人类高级动物的情感在某些方面(如求利避害)与人类的情感相似。 保护动物情感的法律规范一般会考虑人类的情感,但不一定以保护为基础。 人的情感是最终的出发点。 因为从逻辑上讲,以人类情感的终极保护为逻辑起点,只能推论出全面保护高级动物情感和利益的必要性,而不能推论出法律容忍人类出于需要而屠杀、猎杀动物。来补充蛋白质。 为“残忍”行为辩护。 相反,在环境伦理学中,只有在动物捕食的自然规律的基础上认识和保护动植物的内在价值和利益,才能推导出人类保护自身捕食范围内的动植物的合理性; 在法律上,只有认识到环境法除了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外,还规范人与环境的关系,即法律在保护的基础上承认保护和尊重动植物内在价值的必要性。人类对动植物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合法地推论人类在其自身必要范围内不必要或非人道地伤害动植物的行为的非法性,也只有这样才能合法地推论人类在其自身必要范围之外保护自然环境的法律必要性。
第六,从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我们知道,人们对环境的道德规范是行为规范,是要求社会主体在环境面前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的单向行为规范。 既然道德义务的主体属于社会主体,那么这种单向的行为规范必然属于社会规范。 例如,《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原则涵盖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 这种社会规范一旦得到环境法的认可或确认,就成为环境法律规范。 环境法是人们对环境的宽容等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综合体。 换句话说,环境法不仅规范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关系,而且规范社会中人们对待环境的单向行为。 人们对环境的单向行为规范包括考虑人类利益和情感的规范,以及考虑或纯粹承认和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利益的社会规范。 前者是最终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而对于后者来说,则是考虑到对动植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认可和保护的社会规范,不仅考虑到人的情感和利益,而是调节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他们还承认并保护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动物。 植物的内在价值和“情感”是调节人与环境之间单向行为关系的行为规范; 纯粹确认和保护动植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社会规范,是规范人类社会行为的社会规范。 然而,它并不是确认、保护、限制或制裁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它调整的是法律认可的非社会关系的生态伦理关系。 基于此,社会规范仅调节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律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七,就实际环境立法而言,国内外已经有一些法律、法规或法令纯粹考虑或顾及动植物的利益和“情感”,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无关。 国际上也有法律、法规或法令。 类似的条约或协议。 例如,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在序言中规定:“本联邦法规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以及大陆上的经济活动和其他影响自然环境的活动。 “社会与自然相互作用领域的关系”显然包括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第 4 段该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还规定,环境保护领域发生的关系,自然资源保护、合理利用、保存和恢复领域发生的关系,以及自然资源保护、合理利用、保存和恢复领域发生的关系。环境保护但同时也是保护居民健康、防疫和福利所必需的关系,由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规范。 在欧洲的一些地方,钓鱼者捕获鱼后必须用钝器将鱼砸死。 原因是鱼最终会被人或动物吃掉,而将捕获的鱼放在容器中对鱼有害。 据说这是一种死前的折磨,对鱼来说不“人道”,所以鱼必须有尊严地解脱死亡。 又如,2000年初夏,美国纽约的一家快餐店老板担心自己的自行车被偷,就用铁链将自行车锁在一棵大树上。 一位树木爱好者给纽约市公园部门写了一封信,揭露公园主人虐待树木的行为。
后来,老板因虐待大树而受到惩罚,拥抱大树并向大树道歉。 在英国,虐待养殖牲畜和家禽是犯罪行为。 在一些崇尚牛的国家,农民可能会因不合理使用牛而受到惩罚。 该领域的主要立法有《北澳大利亚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福利法》、《美国动物和动物产品法》以及《欧洲议会关于保护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的决议》。 等待。 在我国,台湾《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尊重动物生命,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该法第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恶意或者无理地骚扰、虐待或者伤害动物。”违反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将人与环境及其要素并列并强调环境及其要素的内在价值的国际条约,例如 1994 年的关贸总协定和 1991 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已对中央政府具有约束力。 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例外包括“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5.4条规定: “需要明确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且国际标准化组织已发布相关指令或建议或即将制定完成的,参与国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采用它们或它们的相关部分作为审查过程的基础。
除非提出申请并及时解释这些指令或建议或相关部分不适合有关参与国,例如……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环境; 基本气候或其他地理因素...... “这两个条款将人类的生命健康与动物的生命健康并列,明显强调动植物作为环境要素的内在价值,承认动植物生存和发展的尊严,确认和保护这种关系。人与人之间。” 它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之外的人与环境之间的一种单向行为关系。 此外,我国有关实验动物管理和质量保证的法律也有考虑到动物内在价值和尊严的法律考虑,如1988年《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腐烂、变质、虫蛀或者被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养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必须清洗消毒,保持新鲜。 1997年《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动物实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取得使用许可:... 2、实验动物饲养环境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从上述条约和国内法的实施效果来看,将人类与环境的关系纳入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有利于促进国际国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助于促进环境法的发展。自然环境外部价值的可持续性。 开发利用还有利于尊重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内在价值,提高和维护人类的理性尊严。 [page]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环境法是社会化人制定的,是承认、保护、限制和制裁社会化人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行为的法律。 然而,它并不是以人类为基础的。 唯一目的是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 因此,可以说环境法是国家为了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以及人与环境的关系而制定或认可的。 它旨在确认、保护、限制和制裁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行为。 法律法规的总称。
既然环境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观点不能完全解释所有环境法和环境伦理问题,并且存在逻辑推理缺陷,而现实生活中已经有调节人与环境关系的立法,为什么不呢?我们怎样才能在不断发展的法理学中有所突破,为环境法和环境法理学的发展留下空间? 事实上,“环境法规范人与环境的关系”的观点早已为国内众多法学学者所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法并不是唯一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法。 其他部门法也具有这样的功能和作用。 但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相比,环境法更凸显其公益性和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作用。 其强度或程度大于其他部门法律。 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法关注或主要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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