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概念、历史渊源、调整范围、法律性质、学科和课程等问题仍存在诸多不同意见。 我们拟就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学科设置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够引发学术界同仁进一步的讨论。
根据教育部现行学科划分(zh09),国际法(二级学科)分为国际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三个三级学科。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zh09)中,教材和课程的编写都是按照这一模式安排的。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规范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也随之增多,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使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体系变得异常庞大。 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改变国际经济法的学科和课程。 这样做的后果之一就是近年来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教材概念混乱、内容复杂、体系不清。 问题。 这反映出我国目前的学科设置还不完善。
科学的学科设置,需要综合考虑学科的概念、历史渊源、法律性质、调整范围、救济方式、教学科研实践等方面。 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在概念、历史渊源、法律性质、调整范围、救济方式等各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均可以构成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①而且,从教学实践和科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将两者分开是合适的。
1、从概念上看: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内涵存在差异。
国际经济法可以解释为: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 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前一种解释。 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和个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和国内法律规范的总和。 ②该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际经济法规范的法律关系不仅限于政府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还包括私人权利。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我们可以把这种观点称为“大国际经济法”理论。
支持后一种解释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律规范和国内法律规范(主要是公法)的总和。 ③该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并不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 我们可以称之为“小国际经济法”理论。
无论是“大国际经济法”理论还是“小国际经济法”理论,都强调国际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质。 国际商法的概念不同于国际经济法。 目前,国内学者对国际商法的权威定义是“国际商法是规范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中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因此,国际商法规范国际商事关系的具体客体。 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指一定的商事关系,无论主体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还是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商事问题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范围,这种关系可以称为国际商事关系。 用来调整这些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商法的研究范围。 显然,国际商法的内容主要属于私法范畴。 ④[页码]
2、从历史的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有着不同的轨迹。
目前,法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产生的背景和时间仍存在不同看法。 但最有影响力的观点之一是,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形成的。 ⑤ 这些学者认为,二战结束前后缔结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开启了利用多边条约进行贸易的新时代。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标志着国际经济法的出现。 我们认为,从将“国际经济法”解释为“国际经济法”的角度来看,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国际经济法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进入了快速发展和逐渐成熟的时期。 特别是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一揽子协定,标志着国际经济法进入了新时代。
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国际经济法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其一揽子协议涵盖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反倾销、反补贴、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技术壁垒、原产地规则等。 . ⑥
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国际商法的出现早于国际经济法。 规范商人跨境交易的法律体现在古罗马法中。 ⑦中世纪欧洲形成的“商商习惯法”是一种处于萌芽状态的“国际商法”。 此时的“国际商法”具有跨国性和统一性的特点。 它不是由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制定的,但普遍适用于在各国从事商业交易的商人。 这些“法律”不是由普通法院的专职法官解释的。 它由商人自己组织的法院解释和适用。
19世纪末20世纪初,规范国际商事交易的统一实体法逐渐增多。 例如,1924年关于海运提单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法律规则公约》(简称《海牙规则》),以及《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简称《海牙规则》)。 1929年和1933年通过的关于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1930年《日内瓦统一本票法公约》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此外,这一时期还出现了国际贸易非政府组织编纂的做法。 例如,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国际商会于1935年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增多,经济活动越来越国际化、全球化,客观上要求建立统一的国际商实体法来调整国际经贸关系。 和规则。 许多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罗马统一私法研究所、国际统一私法研究所和国际商会等非政府国际组织商务部积极开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事惯例研究。 随着制定和编纂工作的推进,国际商法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许多新的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不断涌现。 例如:1964 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统一法公约》(1964 年通过)、《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1964 年通过)、《国际货物销售时效限制公约》国际货物销售(1974年通过)、《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78年通过并于1992年生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通过)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 年通过),1988 年生效)、《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 年通过)、《货物代理人公约》国际货物销售(1983年通过)、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1987年通过)、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通过)、国际担保机构公约(1988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年通过)等。 总之,从历史的角度看,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和成熟各有自己的轨迹。 因此,将两者设置为不同的学科是可行的。 [页]
3、从法律性质看: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分别属于公法和私法范畴。
尽管学者之间可能存在一些不同意见,但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我国在法律部门的分类和形式化方法方面基本接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强调法律部门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管理。法律部门。 划分。 [2]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分类方法,所有法律划分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
无论“大国际经济法”说还是“小国际经济法”说,都承认WTO协议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基本上是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管理活动的国际公约。 从其法律性质来看,应归入公法范畴。 这些协议的强制性性质非常明确。 例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附件一、二、三所载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各成员应确保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附件中协定规定的义务。 虽然国际商法中纳入的一些国际商事公约和国际商事惯例涉及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将其归入私法范畴,因为其主要内容是调整国际商事法。交易。 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通常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适用,⑨也可以通过协议部分或全部排除其适用⑩其性质显然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完全不同。 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显然应该归入私法的范畴。
因此,我们认为,根据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的法律性质,将它们划分为不同的学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