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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机械费调差问题,法院支持与否?两种观点解析

2024-07-13 15:03

如果固定总价建设合同约定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不调整或者风险全部承保,而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要求调整价格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调整价格不予支持,理由是发包方与分包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不调整价格、不分担风险,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人员、材料、设备等价格波动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因此发包方的调整请求没有依据。

例如,在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川交路桥有限公司(2020)民初576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浩航公司与川交公司对案涉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标准,并约定单价包含材料、人工、机械等一切风险。原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浩航公司再审提出的案涉《协作合同》无效、工程款应按市场价格结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该变化不是不可抗力所致,也不构成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

原审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0年底履行完毕,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5.12地震”导致人工、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因此,浩航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工程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2018)最高民终380号中国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黄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民诉1969号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余市鑫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民诉5829号重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荣信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民诉4587号新疆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单价、风险范围已有约定,建筑材料、人工价格上涨不构成本案违约。不构成情势变更,承包方关于调整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依据。

另一观点则支持调查,司法审判中主要有两点理由:

第一,如果人力资源、设备价格的大幅上涨,超出当事人的可预见范围,则不再属于经营风险,而构成情势变更,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四条规定:“固定造价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造价有重大影响的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动,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风险调整计算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调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合同劳动力、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21〕270号)第三条规定:“合同对风险范围和风险大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虽有约定但采用固定价格总价,且合同成立后,合同基本情况发生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精神,参照下列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分担风险。”

《上海市建筑建材行业市场管理总站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人力资源和机械市场价格波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沪建材管〔2021〕36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总价,不因市场价格波动作出调整的,劳动力、材料、施工机械等要素价格变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事变更时,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精神,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分担风险。”

《海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材市场价格波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琼建定〔2021〕244号)第二条规定:“合同中未对建材市场价格波动风险作出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双方应当尽快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采用定价包干的,当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且在订立合同时不构成商业风险的,双方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108号沈阳高速公路公司与孙建发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商业风险。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该案中,2005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为每吨550元。 至2007年8月工程结束,已涨至每吨1250元,他们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柴油价格的大幅上涨,因此按照2005年的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工程价款计算依法考虑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劳动力、材料、设备等价格大幅上涨,如果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商明显不公平,承包商将遭受重大损失,应本着公平原则,合理分担价格上涨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参考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文件意见或者行业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筑材料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人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承包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几个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价格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动,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可以酌情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考建设现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材料差价处理的意见确定。”

《福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市场建筑材料价格波动风险预警的通知》(闽建住〔2021〕19号)第二条规定:“为保障工程项目顺利实施,近期各地要加强对主要建筑材料市场行情的监测,必要时加大价格波动较大的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信息发布频次和预警信息发布力度,为建设各方参与方应对价格波动提供参考。协调在建工程各方参与方按照风险共担、合理分配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化解因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给工程质量安全带来的隐患。”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宁建(建)发〔2021〕24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不调整或者承包人承担无限材料价格风险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材料价格波动幅度过大,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发包双方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签订主要材料价格调整补充协议。”

例如,在李天明与湖南省新华沙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再审第14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湖南省水利厅出具的相关文件对因物价上涨导致水利工程建设用劳务、材料、设备等价格调整提出了意见……从原审焦点及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工期并无争议,在涉案工程按期完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因物价上涨,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劳务、材料价格上涨,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合同价款应当进行调整。虽然阳光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单价结算,但相关文件明确指出,凡是约定在建设合同执行期间不予调整的,均应进行调整。 可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已不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此外,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劳动力、材料、机械设备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时,承包方已向分包商补偿差价的,基于公平原则,承包方应当向分包商补偿差价。

例如,在(2017)最高民初4858号苏州雄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双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鉴于爆破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价格上涨,涨价约100%是客观事实,雄姿公司对此亦未否认,且涉案路段的承包方枞阳县人民政府已实际补偿雄姿公司材料差价。该案中,原判决支持钱双狮、张启良主张的爆破材料调整费1214141.32元,不构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建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本条解释】中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一般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调整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利益和风险分配。如果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利益存在重大不平衡的,可以慎重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与公平原则的裁判路径虽然在论证逻辑上有所不同,但最终结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均是在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之间为避免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而做出的选择,无论采用哪一种裁判路径,对交易秩序和当事人利益均有较大影响,应谨慎运用。

尤其是公平原则作为一种法律漏洞填补方式,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漏洞填补方式仍无法解决案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否则就会出现“逃向一般条款”的现象。

此外,“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条款,实际上起到了分配风险的作用,从而确定了谁实际抗辩、谁承担风险。如果不承认该类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那么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工程价款很可能会出现差异,实际的承包方也会发生变化。”

因此,对双方而言,利益和风险分配的结果是相同的。此类规定能够最大程度地防止和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和蔓延,有利于健康的建筑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注: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建建设工程建设合同解释和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条款解释】)。

因此,为防止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或仅以涨价幅度作出判决,需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应当调整差价:

首先,需审查承包人提出调整请求是在施工或结算过程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运用字面解释、制度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善意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查明承包人与承包人是否有约定不调整差额,或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若为前者,可根据前述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处理;若为后者,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要审查承包商所承担的风险对价是否已经根据投标的价格结构及预期利润率计入合同价款中,若已经计入,则调整要求有悖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

第三,要考察差额在工程总造价中所占的比例,以及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上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利益的影响。如果某项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上涨幅度巨大,但对工程总造价上涨的影响却不大,利益尚未严重失衡,那么就不宜对差额进行调整。

最后,需审查争议工程是否符合项目所在地房屋建筑行政部门出具的调整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审查同期其他同类工程人员、材料、设备调整情况,必要时可征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专家意见,判断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