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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炼化企业通过“变票”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4-03-11 18:13

作者:杨琳琳律师,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从事刑事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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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票”现象在石化行业时常发生。 企业通过“更名销售”,将化工产品等非应税产品变更为成品油等应税产品,并开具发票并流通。 这是因为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石油炼制企业将化学原料生产成成品油销售的行为属于消费税的情形。购买成品油转售时应缴纳消费税,但无需缴纳消费税。

A公司是一家石油炼制和加工公司。 与石化贸易公司B公司、石化贸易公司C公司达成协议:A公司从油田采购原油,并向B公司开具化工原料增值专用发票。 ,B公司向C公司销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原油改为成品油。 B公司向A公司收取相应的“改制费”,然后C公司将成品油回售给A公司,A公司最终将原油加工成成品油出售。 A公司通过层层“更名销售”,已将其原有的化工原料转化为成品油销售,无需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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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发票转换案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 实践中,会出现三种结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无罪罪。

1、认为换油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涉案企业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在办理换票业务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税务发票与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不符,属于虚开增值税的行为。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相一致。

2、认为窜改石油发票行为构成偷税罪的理由:石化行业“窜改发票”行为仅逃缴消费税,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逃税罪。 逃税。

(2019)皖十六兴初案第27号,Y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曾两次发回重审。 经过多次审理,涉案各方最终被定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改为逃税罪,刑期由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认为:Y公司“换票”行为是通过虚构交易环节,在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行为。 但Y某某通过“换票”的方式向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而是为了帮助下游企业从生产燃料的企业“转型”油。 为了流通燃料油企业进而逃避缴纳消费税,上述虚构交易环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换票”等都是最终逃避缴纳消费税的手段。 下游企业从Y公司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扣除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个交易环节缴纳的增值税。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流转线路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税本质上并没有被骗。 因此,Y××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情况。 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发票犯罪。 检方指控Y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我们不予支持。 Y某某主观上以帮助下游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商品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改票”等欺骗手段,导致逃逃消费税42231248724元。 远远超出应纳税额30%以上,其行为符合偷税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为改换油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改换油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逃税行为,涉嫌犯罪行为属于逃税行为。 但是,逃税罪是有税收处罚的前提条件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后,已缴纳应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缴。”追究刑事责任。 因逃税行为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处以二年以下罚款的,有“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纳税人涉嫌偷税漏税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首先对纳税人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或者五年内因偷税漏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税务机关第二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进而逃税的,行为人将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017)皖0121行初326号某石化企业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异名销售”行为经认定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V冒用他人名义设立F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V使用F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S化学株式会社、H化学株式会社等公司等所实施的案件事实中的个人虚假财务报表第(一)项、第(二)项属于循环虚假财务报表; 虚假财务报表显然不是为了减税的目的。 他们对虚构的销售和虚构的购买纳税。 客观上,进口货物无法抵扣税款,造成国税损失。 从罪刑相称原则分析,不区分行为人的目的和造成的损害,会导致处理结果不公平,偏离实质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名,但从立法目的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本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安全。 刑事 法律对危害国家税收收入罪的规定,都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不流失为根本目的。 因此,被告人V的上述第(一)、(二)项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3)项交易系真实的原油购销行为,被告V只是在销售过程中违规更改了商品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举,以不同名义销售不属于解释所列的三种行为,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V公司关于传播虚假信息、冒名销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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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换票行为的本质是逃税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如果行为造成国税(消费税)损失,行为人还应追究逃税罪,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简单来说:

换油者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增值税,而是为了少缴纳消费税。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抵扣,多是通过增加投入减少企业应纳增值税额。 在石油发票换票案中,涉案企业虚开发票、换票交易的目的并非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虚抵增值税,而是为了阻止石油炼化企业缴纳消费税。 。

每吨成品油1000元的消费税,是炼化企业虚缴税款的动力。

更改发票的行为实际上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的任何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安全的双重性质。 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在整个油票兑换过程中,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每一笔交易都存在实际的货物流动,各交易主体按照实际交易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即使下游扣除了虚假增值税。发票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由于涉案企业“更名销售”,税务机关收到的增值税持续增加,这意味着国家并没有损失增值税。

为什么要通过开具虚假专用发票的方式主动缴纳增值税,同时改开发票来逃避消费税? 因为成品油的消费税税率远高于增值税税率。

在油改单案中,对于炼油化工企业来说,这是一种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对于改单、通过单据的企业来说,是一种协助逃避消费税的行为。

因此,改油案涉案公司的行为虽然符合虚假发行性质,但不应认定为虚假发行罪。 由于这种改票行为是基于真实的石油贸易业务,在整个改票链条中,除未如实缴纳消费税外,各个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均如实缴纳,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更改或传递发票的下游企业帮助上游企业隐藏其生产环节。 上游企业只是逃避消费税义务,并不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增值税。

同时,石油发票互换案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行为。 行政措施是事前采取的,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规范。 是否构成逃税罪,取决于是否符合逃税罪的定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