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甘行知10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跃,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所属甘肃东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东丰珠宝”) DF公司),甘肃YX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F公司)(以下简称YX),兰州MN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N公司)实际控制人,甘肃甘肃LH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DS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S公司),住所于甘肃省白银市。 因该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捕,现关押于兰州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正文、王玉红,甘肃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宇,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DF公司、YX、MN公司、LH公司员工,DS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门。 ,浙江省县。 因该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捕,现关押于兰州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书林,甘肃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徐某跃、毛某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并开具了(2018)2019年2月22日赣01刑161号判决。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杰、李杰、谢涛出庭履行职责。 原审被告人徐某跃及其辩护人秦正文、王宇红,原审被告人毛某宇及其辩护人马树林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现已结束。
原判决认为,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跃、毛某宇以毛某宇、毛某宇身份在兰州市城关区注册成立DF公司、YX公司、MN公司。 DS公司、LH公司成立。 2015年7月至12月,DF公司、YX公司、MN公司、DS公司、LH公司向北京中鹏翔业贸易有限公司等113家无实际销售业务的企业发放面值为474195509.25的优惠券。 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0613235.93元(其中DF公司金额为197833959.49元,税额为33631772.62元;YX金额为191952094.64元,税额为32631855.49元;MN公司金额为40178070.66元,税额为6830272.28元;DS公司金额19786666.56元,税额3363733.44元;LH公司金额24444717.90元,税额4155602.10元)。 纳税人已全额扣除税款。
原判决列举了案件来源、逮捕过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月、毛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 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徐某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毛某宇协助徐某跃实施犯罪,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月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人毛宇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新台币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跃在上诉和审理过程中指出:案件证据表明,涉案五家公司确实向上游公司购买了黄金; 投票公司记载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该投票公司未经登记,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未经登记。 实际控制人是否与涉案五家公司发生实物黄金交易; 潘某某作证称,他将黄金交给了“小吴”和“小桃”,但本案中并没有“小吴”和“小桃”的证言。 没有证据证明黄金是否已交付给接收公司。 税务稽查结论证明,涉案五家公司向收款公司开具发票后,收款公司向涉案五家公司支付了货款。 虽然徐某跃、毛某宇、杨某等人的账户中存在大额交易,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资金回流的存在。 部分收票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直接证明涉案5家企业及徐某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从货物流向、资金流向、发票流向等角度来看,备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徐某跃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涉案5家公司及113家发票收款公司无实物黄金交易,证据不足; 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月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原判决量刑异常严厉。
原审被告人毛某宇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宇只按照徐某跃的安排从税务机关收到了部分发票,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毛某宇名下办理的所有银行卡、U盾均由徐某跃管理发行,对资金交易情况不知情; 其在深圳不认识潘会计师、潘某某、杨某某等人; 徐某跃仅向毛某宇支付了5万元报酬,而毛某宇没有支付任何投资款,也没有获得任何利润。 因此,客观上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徐某跃以自己亲戚是深圳招金网的领导,做黄金生意可以赚钱为由,要求毛某宇去兰州帮忙。 毛某宇始终认为,徐某跃所做的事情是合法经营,主观上不存在虚假增值。 专用税务发票是指。
出庭履行职责的检察官当庭表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上诉人徐某跃、毛某宇冒用他人身份,利用毛某宇的身份,在兰州市城关区注册设立DF公司、YX公司、MN公司。还有徐某月。 DS公司、LH公司注册成立。 2015年7月至12月,DF公司、YX公司、MN公司、DS公司、LH公司向北京中鹏翔业贸易有限公司等113家无实际销售业务的企业发放面值为474195509.25的优惠券。 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0613235.93元(其中DF公司金额为197833959.49元,税额为33631772.62元;YX金额为191952094.64元,税额为32631855.49元;MN公司金额为40178070.66元,税额为6830272.28元;DS公司金额19786666.56元,税额3363733.44元;LH公司金额24444717.90元,税额4155602.10元)。 纳税人已全额扣除税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案件来源及抓捕过程已查明。 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并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侦查。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恶警在甘肃省白银市稀土仁和园10号楼1701号抓获徐某跃。 2016年8月21日,毛某宇在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派出所被抓获。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DF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某某,Y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MN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DS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某, LH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 。
3、原料黄金采购合同、原料黄金交易确认书、客户收货确认书及发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表等证据证明2015年7月至11月DF公司、YX公司、MN公司来自深圳据招金金属网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原金的事实显示,提货的人多为“潘某某”和“杨某某” 。
DF公司和YX公司的提货确认收据证明,涉案五家公司原料黄金的签收人也被一些收到收据的公司认定为“杨某某”。 都是“杨某某”现象。
4、税务信息及发票清单证明,2015年7月至12月,DF公司、YX公司、MN公司、DS公司、LH公司向北京中鹏翔业贸易有限公司等113家公司开具面值为474195509.25元的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0613235.93元。
5、财务凭证及资金流向表证明,涉案五家公司将交易资金划入徐玉跃、毛宇、潘某、杨某等人的个人账户,上述个人账户再将交易资金划至收款人公司。 收款企业最终将交易资金返还给涉案五家企业,形成资金返还闭环。
6、配合调查函、配合调查回复函、配合调查报告证明涉案公司要么在逃,要么无法联系,没有黄金营业执照,进出发票且货物不一致。
7、税务稽查结论及调查报告证明,经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收到DF公司、YX公司、MN公司、DS公司、LH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已逃离或无法联系且无任何操作。 黄金营业执照与购销项目不符。 DF公司、YX公司、MN公司、DS公司、LH公司与收单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倒流,且未找到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 这是典型的“金票案”类型。 DF公司、YX公司、MN公司、DS公司、LH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月、毛宇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
9、司某某(涉案五家公司税务会计)证言证明,2014年底,他通过朋友介绍,帮助徐某跃、毛宇利用他人身份证,冒充德方登记, YX,并协助处理一般申请。 纳税人资格。 2015年6月至8月,协助虚假注册设立蒙南、东升、利华公司。 由于税务局要约谈法定代表人,他将L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为徐某跃,将D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为徐某跃。 人换成了毛宇。 上述5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徐某跃、毛某宇,业务量非常大。 收到发票后,徐某跃、毛某宇将其带走自行开具发票,并负责报税。 平时都是徐某岳负责。 安排他去税务局办理事宜。 徐某月和毛宇都去了那里。 2015年9月至11月,他感觉上述公司的销量与兰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他从未见过任何推销员或黄金。 除了徐某跃和毛某宇之外,公司里还有一个姓潘的男子。 没有工作人员,除了开具发票的电脑和打印机外,没有其他设施。 感觉像是专门用来开发票的。 他多次到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情况,并提供了德方、亚信、利华、DS公司的会计凭证、税控盘、发票购买凭证。
10、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他在深圳认识了“小吴”、“小陶”,“小吴”请他帮忙支付月薪5000元的原材料款,他同意了。 2015年6月至8月,他代表DF公司、YX等公司从深圳市招金网上贸易公司提取原金三四百公斤。 每次提取黄金前,“小吴”都会给他打电话,让他提取原材料。 “小陶”凭着DF公司和YX给他的委托书,开车带着他去提那批黄金。 到了招金公司,他出示了身份证,招金公司的人就带他去工商银行按数量领取原材料。 提到金子后,“小桃”就赶他走了。 有几次,“小吴”陪着他去捡金。 杨某还为上述公司提取了原金,提取的原金交给了“小吴”和“小陶”。 他见过徐某跃一次,从“小吴”那里听说,徐某跃在兰州开了德芳、亚鑫等几家公司。 后来,他听说自己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抓。 他与徐某跃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徐某跃、德芳等5家公司不存在任何财务或业务往来。
11、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潘某某介绍到“小吴”工作,并从深圳德纳公司、招金公司提取原材料款,然后交给“小吴”或其财务会计。 该员工从未将其转交给其他人或购买原料黄金的公司。 并没有帮助“小吴”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每月6000元的工资。 我不认识甘肃德方等5家公司,不认识徐某跃、毛某宇,徐某跃与徐某跃之间不存在资金交易、黄金交易等情况。 “小吴”曾用自己和一名女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和U盾。 申请完成后,“小吴”拿走了银行卡和U盾。
12、盛某、钱某、盛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DF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向杭州中金至尊珠宝有限公司购买原金40公斤,交割地点为深圳。市DF公司经理是杨某某。
13、倪某、唐某的证言证明,深圳市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德方、亚鑫、MN公司有黄金交易活动,上述公司的经理为杨某。
14、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至10月,德方、亚鑫、蒙南、东升、LH公司向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黄金,上述公司的经理为杨某。 XX和潘XX。 客户收货确认书及发票收据显示,DF公司向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料黄金211,568,496元。
15、谭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未设立、注册登记涉案五家公司及相关收票企业。
16、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天津力秋鹏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东运盛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从事过黄金业务,除进项发票外未发现其他费用,且上述两家公司均拥有进口和进口黄金业务。销售交易。 项目不一致问题。
17、上诉人徐某跃供述,2015年3月,他使用自己领取的身份证要求司某某注册DF公司。 他与毛某宇在兰州共注册了六家公司,分别是德芳公司、亚鑫公司、蒙南公司、东升公司、利华公司、富鑫公司。 由于出售的黄金较多,开票量不足以注册一家公司,于是同时注册了几家珠宝公司。 他持有该公司50%多一点的股份,而毛持有该公司不到50%的股份。 负责公司的接洽业务、货款催收、开票工作。 毛宇负责打理公司。 需要开具发票时,他和毛宇一起去公司请斯开具发票。 该黄金购入深圳招金网、德纳公司、杭州中金公司、重庆公司,购金资金为借入资金。 其聘请潘某某、杨某某到深圳人才市场淘金,并聘请“小潘”担任会计。 黄金采购流程及支付流程为:公司向深圳招金公司、德纳公司、杭州中金公司采购黄金,然后通知“小潘”使用公司网上银行将黄金支付给深圳招金公司、德纳公司。公司、杭州公司。 中金公司付款后,潘和杨去取黄金。 他们捡到黄金后,将其存放在深圳。 他不知道公司深圳仓库在哪里。 售金收货流程为:客户去兰州领取营业执照,双方签订合同,买家将货款转入公司账户,买家去深圳杨提金,买方开具发票。 给购买者。 进项发票有时由深圳招金网、德纳公司和杭州中金公司开具。 大多数情况下,杨某某将其邮寄给公司,或者发出后交给他。 输出发票是他和毛宇把客户信息给了司后开的。
18、上诉人毛宇供述,2015年在浙江老家过年期间,通过徐某跃的弟弟认识了徐某跃。 过完年,徐某跃称,一个亲戚是深圳招金网的领导,有关系做黄金生意赚钱,就让他去兰州帮自己开公司。 他通过李长银和一名名叫“老某”的男子联系了司某某,后者帮助注册了德芳、雅鑫等5家珠宝公司。 他从未见过这五家公司收购黄金,但他只听徐某跃说,他曾在深圳、杭州等地收购过黄金。 他不知道黄金在哪里出售,也从未见过兰州有单位前来洽谈收购黄金。 每当月底,深圳的人都会给徐某跃打电话,告诉他发票信息。 徐某跃收到税务局发来的增值税发票后,要求公司会计开具发票。 徐某跃拿着发票前往深圳交付发票。 这5家公司购买黄金的资金均由徐某跃本人出资。 他从未投资购买黄金,也没有参与任何具体的买卖。 徐某岳在经营这五家公司时,十个月内总共给了他们5万元。 他曾在兰州市出售假发票。
上述证据已经在一审、二审公开听证会上提出、质证和辩论。 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月、毛某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判决如下:
原料金交易确认书、客户收货确认书等证据显示,涉案5家公司从深圳市招金金属网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原料金时,大部分人提货者分别为“潘某”、“杨某某”,部分收货企业确认收到了涉案五家企业的原料黄金。 签约人员也是“杨某某”。 涉案五家公司买卖的原料黄金的签约人员均为“杨某某”的情况,有悖于正常交易行为。 徐某岳供述,聘用潘某、杨某后,安排其在深圳提取原料黄金,并直接交给购买原料金的公司,而潘某、杨某供述,他们只聘用了于“小吴”和“小桃”与徐某月、毛宇并不熟悉。 提取出原料黄金后,他们将其交给了“小吴”和“小桃”,但没有交给收货公司。 证词相互矛盾。 财务凭证、资金流向报表、税务稽查结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五家公司将交易资金转入徐玉跃、毛宇、潘某、杨某等人的个人账户,上述个人账户随后将交易资金转移至收款公司,收款公司最终将交易资金返还至涉案五家公司,形成资金返还闭环,进一步证明了原料黄金的虚假性。涉案五家公司与收款公司之间的交易。 受款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报告、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受款企业已外逃或无法联系、进项、出项不一致等,且未发现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 ; 收到罚单的部分注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收到罚单的企业未注册,与兰州涉案五家公司没有业务联系,且不认识徐某跃、毛宇; 涉案五家公司向收票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款均已扣除。 两上诉人来到兰州后,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了一家公司,并租用了一间办公场所,只有两人和会计部门的一名人员。 与数百家公司的大额黄金交易是通过电话和邮件完成的,这违背了常理。 不匹配。 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证明,涉案五家企业与受发票企业之间的发票流转涉嫌虚开,个别下游企业涉嫌虚开犯罪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跃、毛某宇为113家无实金货物交易的收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诉人毛某宇通过他人联系司某宇在兰州开办公司。 他接受徐某跃邀请前往兰州协助经营公司,并担任D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他到税务机关报税、申请发票,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 通过申请银行卡、U盾供公司使用,并在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公司真实情况时签署委托书,客观上协助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月、毛宇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原判决认为,二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经讨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审判长李田
郑玉奎法官
秦浩法官
2019 年 12 月 12 日
文员王荣
文员张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