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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乏统一裁判规则

2024-03-29 06:03

金融消费者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方面之一,长期以来受到监管机构的高度重视。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部分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类案件审判的主要裁判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弱势金融消费者得到“倾斜”保护,对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相关服务机构提出更高要求,被称为“史上最严销售规定”。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我国还缺乏更高层次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同样的情况并不少见。”本《纪要》专门章节对一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归纳,包括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义务和告知义务等七个方面。说明、损失赔偿数额、免责理由。提出裁判思路,以利于全国统一裁判。”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叶琳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消费者保护“倾斜”

《纪要》称,在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销售者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试行向金融消费者销售各类高风险金融产品、参与高风险投资的行为中,为活动提供服务而发生的民商事案件,必须遵循“卖方负责、买方慎防”的原则。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纪要》聚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上“卖家尽责,买家小心”。 只有把“卖方的责任”放在前面,才能实现“买者当心”,目的是进一步弘扬合同自由、合同公平等合同精神。 同时,履行适当性义务是“卖方责任”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此外,《纪要》指出,在此类民商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和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 ; 二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和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 是否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决定。

这是对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的回应,该意见确立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吉律师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纪要》中,与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相对应的是卖方机构的告知义务和适当性,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 合法权益。

对于《纪要》中的“适当性义务”,陈霁认为,卖方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推销或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并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 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向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等义务,并能按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 打造更加完善的金融市场生态环境。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卖方机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卖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行的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刘俊海教授进一步表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如果卖方机构不能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和相应的管理体系,则不测试其风险感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金融消费者等的,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

对卖家机构提出更高要求

根据《纪要》关于“告知和说明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正常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认定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解释。 其中,金融消费者仅手写“我明确意识到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之类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卖方已履行告知义务。

陈骥对此分析表示,这要求卖方机构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既要遵守“理性人”的一般标准,又要遵守特定金融消费者的个体标准。 在要求告知内容全面、准确的同时,也要求告知内容适合理解,还必须考虑金融消费者以往的投资经验、教育程度等因素。 由于不同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理解不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凸显了对卖方机构的更高要求。

叶琳还告诉记者,告知义务和适当性是金融机构和消费者比较容易忽视的问题。 即使监管机构一再强调,效果也不明显。 《纪要》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这两项义务,为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综合来看,除了告知说明义务外,纪要还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方面提出了诸多新要求。

北京伟恒(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邓学敏律师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举对于加强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联动,推动金融体系回归具有重要意义。大资产管理业落地生根。 意义。

在邓学敏看来,一方面,《纪要》进一步完善了卖方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要求,从司法判断的角度回应了当前的监管动态和规定。 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监督的高度重视以及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另一方面,自2017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逐步完善和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但由于各自监管造成的标准差异,某些监管要求在具体实施中存在客观障碍。 《纪要》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统一了适当性管理要求,也有利于推进职能监管,进一步推动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营造良好的监管和司法环境,真正实现“卖方必须负责任的,买家一定要小心”。